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聲-54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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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日經訊問後,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同案被告及告訴人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偽造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月結單、花旗銀行簡訊、財政部關務署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林鳳珠」用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等非供述證據,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並陳稱有在美國居住五年的事實,又表示在國外有一定資產,亦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因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案件審理中,可見被告使用不同的詐欺理由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金錢,遭詐欺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命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全部 犯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具保人陳如玲雖有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保金,然具保人陳稱款項為遭被告詐騙因而出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准予退保在案,另經本院向被告詢問可替代羈押的其他措施,被告僅表示可提供30至40萬元的具保金,然此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比例尚顯懸殊,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本案已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需要出去才可以處理和解的部分 ,及家裡很多資料要拿取,需要出去才可以提供,想要聲請交保,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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