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聲-54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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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114年度執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龍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五罪,均係犯傷害罪,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類似,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四罪犯案時間相距較近,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有段時間差距,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四罪,於定刑時得以從輕考量;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毀損罪,其罪質、犯罪方式則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此部分即無從輕之考量空間。綜合上情,再參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在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現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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