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聲-54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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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歆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歆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歆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經警方隨案扣押,然原審判決並未諭知該行動電話係本案應沒收物,且聲請人僅針對量刑上訴,是前述扣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將該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5至30頁)、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9至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使用,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前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是前揭扣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3 Ultra,IMEI:000000000000000(毒偵字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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