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4-聲-55-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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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溢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所犯案件有二裁判以上即113年度執助 丁字(應為執助字之誤)第1741號、112年度執丁字(應為執字之誤)第1262號、執再丁字(應為執再字之誤)第196號等案件,聲請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伊一個最輕最有利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受刑人李溢泓,並非檢察官,其逕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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