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553-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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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114年度執字第14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祥宇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5至6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為各行為,均係分別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佯稱買賣財物,實際上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使被害人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期間橫跨110年8月至111年9月間,其等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所涉之被害人眾多,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