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聲-55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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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彥廣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09年度執更字第172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312號、第153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彥廣(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12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2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合稱本案執行案件)確定在案。後受刑人為計算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日數及聲請可得易科罰金執行之應繳納金額,遂委請代理人提出閱卷聲請,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告以本案執行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未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等具體理由,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裁量,有裁量濫用之嫌,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案執 行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如認依據該裁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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