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聲-558-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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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立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檢力造1 13執沒931字第11391206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強制扣款伊之在監保管金,依法應酌留伊生活所必需。伊有心清償依法應予沒收之新臺幣(下同)11萬6,765元,但伊在監保管金實係家人寄予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使用,非屬伊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及行動電話5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後,本院復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931號案件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執行期間以113年11月25日北檢力造113執沒931字第1139120693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及勞作金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而因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所餘金額不足3,000元,法務部○○○○○○○○乃以113年12月9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80150號函回覆臺北地檢署表示無法扣款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命令函文、臺北看守所函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執行該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之處。 (二)受刑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欲執行之保管金,為其家人所 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況本件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因餘額不足,實際上並未遭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執行扣款,受刑人復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前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保管金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故執行命令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