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聲-5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柏華 被 告 許富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 4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處分,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所為沒入黃柏華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處分命 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為同法第413條前段明定,並為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時所準用。另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而刑事訴訟法雖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承此,倘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庭,即有未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其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即難謂為合法,而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沒入聲請人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之處分命令,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其同居之父親收受送達,有該處分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對該處分不服之聲請時間,應依上揭規定,係以送達時計,故應自同年月31日起算10日。聲請人雖誤遞刑事異議狀至臺北地檢署,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17條聲請撤銷原處分應向本院為之之規定有違,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函轉本院收受,是認其聲請尚在上開不變期間內所為,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等案件卷宗, 被告許富強固未依檢察官通知遵期到庭,且拘提未果,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然從卷附資料,僅見檢察官於114年1月3日電聯聲請人偕同被告到庭,未見於沒入上開保證金前已有通知聲請人促使被告到庭之相關資料,是依上揭說明,尚難認本案已完足沒入聲請人保證金之程序。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