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聲-56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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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諾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諾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諾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4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表示意見,其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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