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聲-56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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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鴻 指定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使用之通訊工具業經扣押在案,無法聯繫他人,而無勾串或串證之風險,爰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隨之增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見訴字卷第109-111頁),然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之歷次答辯內容,被告最初於113年12月4日接受警詢時,辯稱其僅係「無償轉讓」(見偵卷第19頁),隨後被告同日接受偵訊及翌日(即5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改稱有「販賣」的意思(見偵卷第106頁),然於113年12月13日之偵訊及本院114年1月22日之移審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係「無償轉讓」(見偵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28頁),嗣於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對於毒品之來源、購買及銷售之過程、金額等相關毒品交易之內容,供詞更係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嗣後隨著訴訟程序之推進及檢警展露相關事證,被告始逐步吐露其涉案情節,被告顯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則被告面臨判處罪刑非輕之心理壓力下,更有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高度危險性,此不因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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