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聲-571-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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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辰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吳辰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記載為「是」,應為誤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辰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