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聲-578-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 1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許文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文聰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甲案(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犯行,知道錯了,我出去會好好工作、賺錢,希望給予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交保,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甲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固坦承涉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惟依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個人對話紀錄,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參以其於104至109年間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甲案共犯俱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甲案之審判,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遂部分,經核閱卷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於104至109年間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並多度經緝獲始歸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114訴217卷【下稱訴卷】第37頁),參以其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甫於11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1月8日犯甲案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難以具保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等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禁止對外接見通信部分已無必要,應予解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