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聲-57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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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2之民國113年12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前開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拘役80日。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涉及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其被害人相同、行為動機相似,惟如附表編號2之案發時間距離如附表編號1最後一次事件已達8月之久;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具狀表示略以:對其先前所為深感懊悔,亦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請求就未執行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意見調查表存卷可證;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部分,則非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程序所得審究採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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