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聲-586-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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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郅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郅鈞為家中經濟支柱,因一 時急需家用,聽信友人介紹兼差,只做6天左右即被警方查獲,並於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深感悔悟希望能與被害人有和解之機會。又被告母親年邁,且罹患先天心臟病,希望法院准予交保之機會,被告願以限制住居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供述其係因經濟因素而擔任取款車手,一天可賺取報 酬新臺幣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114訴229卷第58至59頁),並於本件起訴範圍之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之期間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提領詐欺贓款,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是否有照顧親人之需求,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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