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聲-591-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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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誠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114年度執 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及12日之總和即拘役27日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