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聲-59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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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具 保 人 林清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詹啓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然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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