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聲-595-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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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簡鈺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鈺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鈺洲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聲搜字第798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43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 IPHONE廠牌 14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5 0 IPHONE廠牌 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6 0 簡姓家族成員與建商土地合建文件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7 0 簡鈺洲名片 1張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8 0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倩瑜房屋租賃契約及應付票據明細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9 0 99年6月立德段119號土地都更計畫案資料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