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4-聲-59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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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長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長安因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 電腦主機,因該電腦主機未列為證據,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電腦主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與被告蔡尚岳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與其先前所述不同,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蔡尚岳作證(見甲4卷第384-385頁)   ,且依被告蔡尚岳之手機截圖,聲請人即向被告蔡尚岳提到 「同學,有件事情拜託你,絕對不要讓留小姐拿著遺囑來社區管理室調月英奶奶的信件,地下室的管理員三個人都認識月英奶奶,認識的程度各自有深有淺,有兩位管理員是新生報時期的老員工,對於月英奶奶的認知可能超乎我們的想像,而且遺囑是由我和阿牛作見證,任何一個管理員看到遺囑的完整內容都會覺得事情不對勁,而且三個管理員都知道完整的內容都會覺得事情不對勁,而且三個管理員都知道月英奶奶走了一年了…」,「我們再找其他穩當的方法去找出月英奶奶的相關資料,這個案子每個步驟都只能用穩當的方法處理。看到之後趕快回我,就算留小姐出門了也一定要請她回去」等語,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9之證據可佐,可見聲請人就本案犯行曾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蔡尚岳聯繫,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主機是否與本案全然無涉,尚有疑義。況本案仍在審理調查階段,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取該等電腦主機勘驗確認之必要,故此等扣案物自應繼續留作證據。 四、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 ,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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