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聲-59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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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虎(下稱被告)於本案審 理迄今均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且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榮譽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而本院於調查本案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後,經權衡比例原則,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上開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並於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開 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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