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聲-60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本案限制處分),然被告並無不願到案或規避查緝之情事,且長期均有固定之戶籍設址,亦有固定之住所,更無遭通緝或藏匿之紀錄,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金融帳戶因而遭凍結,致使被告之資金調度突生困難,聲請人於審理中亦有如實告知海外資產狀況,且被告之家人、事業生活等亦均在臺灣,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執行或逃亡之舉止或動機。再被告因另案調解所需,確有出境以將國外帳戶資金匯兌回臺灣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嗣本院受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114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為本案限制處分,並將本案限制處分之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另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之住所寄送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3月7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1298卷三第111、113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14年3月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限制處分,聲請係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而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境、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限制居住於某特定地址相較,其居住之範圍更自由,即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邦宇、宋昀叡、謝佑椿、薛宇辰、謝宇鈞、賴榮駿、陳政宇、許相逸、林靜怡、黃彥妮、江岱蓉、郭靜怡、趙怡婷、藍元皓、王婕昀、江宜、李宜潔、朱宣樺、高崇瑋、黃彥循、洪禛銘、林姿逸、劉育誠、張瑜珊、賴以寧、余誠祐、丁奕晴、張哲維、陳惠珊、王耘澤、邱婉茹、蔡依紋、林群淵、莊易儒、閔珮綺、沈俊安、劉倩宜、賴郁文、涂允中、蕭琬真、陳俊穎、黃奕翔、李政諺、張宜安、趙崇睿、陳柏霖、廖宥勛、廖宗聖、莊志哲、員敬山、郭煜萍、徐增圓、陳信慈、林岳興、李維中、黃奕瑋、林宛真、江尚謙、徐偉玲、張祐銘、黃兆儀、黃睦仁、洪偉文、鄭景今、古容嘉、林家慶、賴郁文、蕭宗茂、蔡宜珊、蔡仁予、劉書君、洪健智、賴思萱、謝宸安、張宏舟、蘇冠宇、徐嘉萱、張子宸、鄭弘昇、魏瀚、古祐慈、曹洲榮、魯羽珈、甘皓婷、許家硯、李建毅、趙國閔、朱晨瑄、李芷薇、林家吉、李孟儒、江宛蔚、蓋逸凡、吳東謙、符方碩、蔡尚迪、王亮龢、蘇恩瑜、趙翎、陳思吟、邱紋瑄、利涵、芮子軒、林宜螢、王峻浩、陳彥廷、黃偉齊、郭姿嫻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景量、周宗享、蔡依蓁、陳威宇等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惟本院審酌 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執行刑達8年3月乙情(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頁),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167頁)在卷可稽,可認日後倘被告經定罪確定,上開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況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偽造財力證明,並藉此先後向金融機構借貸大量資金,嗣後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60,560元之債務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見訴字1298卷一第47-6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已自金融機構取得大量資金,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亦共匯出912,817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卻將上開金額均挪為己用,甚轉匯出至國外供其運用,被告在海外既有相當之資金可供使用,則被告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另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之態度(詳參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限制出境、出海原因等情,即無可採。  ㈢末就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之處 分,而限制出境、出海雖亦限制被告之居住遷徙等自由,然相較已屬侵害程度較為輕微之處分,又考量被告罪刑、對本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斟酌,權衡與限制出境、出海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後,本案承辦法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限制出境、出海以外其他替代手段,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指稱:本案限制處分之期間係114年2月27日起至同 年10月26日止,然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知單上,禁止出國之期間為114年2月26日起,是本案限制處分之執行有違法云云(見聲字卷第7頁)。惟查,本案限制處分上記載之限制期間確為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見訴字1298卷三第105頁),而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知單上,亦僅見記載本院通知境管單位進行境管措施之發文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該通知單上並無任何提及本案限制處分之期間係自114年2月26日起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見聲字卷第39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限制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