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聲-606-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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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葳(下稱被告)與所育三 位女兒羈絆甚深,其中長女更甫於民國113年3月產子,均由被告實際照顧,被告自無動機拋棄家人而潛逃海外,且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多名同案被告亦已承認犯罪,被告客觀上不可能有更易其認罪答辯之可能,實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榮譽副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副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 開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審酌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迄今曾多次前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語(見偵4261卷一第335頁),且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其中多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三)被告雖復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卷內事證明確,並其生活與 家人羈絆甚深,客觀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本案終究尚未對被告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審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足以被告所述上情,即遽認對被告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