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聲-607-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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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聲請 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 2號案件卷附周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瞭解案情,聲請准予 拷貝告訴人周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第1232號案件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光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告訴人周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但鑒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偵訊錄音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又上開偵訊錄音光碟,係作為被告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