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4-聲-612-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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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說明係因不慎聽取交友軟體內網友的話,替網友的舅舅工作,但因被告在檢警詢問精神不定,當下不知是詐欺取財行為,在民國114年1月13日為警拘提時,亦不知為詐欺行為,嗣經檢警訊問時才知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與其他網友不認識,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前全然不知已涉犯詐欺罪嫌,與上游聯繫之手機,已置於國家公權力之下,固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已遭羈押達2個月,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請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一併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序,准予以新臺幣3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棄保再犯及潛逃之可能性,且被告為家中父母成員,亦無可能為謀已利而棄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然其亦稱:我是誤 信交友軟體做本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與其上開聲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就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有爭執,並無非全然坦承。惟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重大。 ⒉詐欺集團具有慣習性,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承稱:我在113年9 月2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的案件,在同年月28日加入不同集團後,於同年月1日、4日向告訴人賴素玲拿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26萬元(即本案),另外在同年月9日晚上取款56萬元,並轉帳4、5萬元到集團指定的帳戶,日薪3千元,目前報酬約1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日間短短數日間即為3次相似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其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因為缺錢,才又繼續做本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牟私利,多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且由其前經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未知悔悟,顯已有事實可認被告為圖利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經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