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聲-613-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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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林信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瀚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120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執行,經書記官轉知執行檢察官擬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否則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 ㈡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寄發予受刑人之傳票,未記載任何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旨,有送達證書可參,且參酌卷內亦未有何其他形式或實質上否准受刑人受易刑處分之指揮決定,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受刑人先前有致電詢問易服勞動事宜,已告知其這部分可以在到庭執行時聲請,但迄今尚未收到書面聲請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檢察官確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本案自無受刑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本案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合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