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聲-622-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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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豊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2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豊凱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阿翔」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威逼,始行再犯,現「阿翔」已逃往海外,不可能再要求聲請人犯案,且聲請人手機遭扣押後,已與「阿翔」失聯,聲請人僅係詐欺集團中較低階層,確無人力、財力資源組織詐欺集團再行犯案,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命予羈押,實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 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查聲請人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3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此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5-57頁、聲卷第9頁),核其聲請程序與法相符。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聲請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即明。 四、查聲請人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6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涉犯共14罪,犯罪次數頗多,且其身為詐欺集團指揮者,負責指派車手工作,居於重要地位,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100,000元交保(見偵41673卷二第3-9頁),詎聲請人保釋後仍繼續涉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顯見聲請人繼續犯案,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請人辯稱:其現已與上手「阿翔」失聯云云,然據聲請人113年12月5日偵訊供陳:我在同年11月28日被抓,回去之後重新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41673卷二第318頁),可見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間確有聯繫管道,不因其遭逮捕、手機遭扣押即失去聯繫,而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指揮者「Taylor3.0」、「樂樂」、「平安」、「糖糖」等人均未到案,自無從排除聲請人再犯之虞。是以,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防止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