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聲-623-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揚凱(下稱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均配合到庭應訊,且雖於本案期間有數次前往柬埔寨,然均係與同案被告吳金虎一同前往,本身於柬埔寨並無任何經濟能力或社會網絡、人脈資源足供生活,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寒山寺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中 國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數次前往柬埔寨,停留時間均非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且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被告主張其客觀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