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聲-624-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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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魏燕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發還扣押款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 13年度訴字第536號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請准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發還聲請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韓皓廷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嗣被告韓皓於同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又上開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因遭被告韓皓廷所指揮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該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至被告韓皓廷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據此認定被告韓皓廷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然該筆款項並未據扣案,況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以外,人數眾多,倘本案有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首開規定,仍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從而,本件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款,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