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聲-638-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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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已回覆本院,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12年8月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