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聲-64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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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仲希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 8號、第80號,114年度自字第13號、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自訴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劉瑤姍、王 惠芬因被告易定芳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前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由本院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8號、第80號,114年度自字第13號、第15號案件(下合稱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自訴案件雖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曾進行調查程序,然受命法官當日卻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而未併傳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讓自動到庭之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仲希進入庭內陳述意見,且當庭除指責自訴代理人任由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書狀,而有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問題外,甚以前已有民事確定判決而告知訴訟詐欺等自訴不可行,並指示自訴代理人應自行解除委任,是受命法官未審先判,且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而嚴重傷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 場者,應傳喚之,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自訴在改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後,法院除有必要外,不得先行傳訊自訴人。經查,聲請人於自訴狀中提告之對象多達10名,且指摘涉犯之罪名有偽證、業務登載不實、教唆業務登載不實、訴訟詐欺等,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惟其中已有相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見自字第78號卷一第49-50頁、第113-156頁、第547-561頁),故本案受命法官遂於114年2月6日批示審理單訂定114年3月11日之訊問期日,並註明「應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其後自訴代理人有於上開期日到庭接受訊問,期間受命法官係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被告及各自涉犯之罪名等案件基本內容加以訊問自訴代理人,而由自訴代理人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等加以釐清及說明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自字第78號卷二第193頁、第249-255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未先傳喚自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本屬無由。再依該次訊問之內容,亦顯見受命法官僅係就自訴狀中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逐一向自訴代理人訊問、釐清,自難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訊問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受命法官曾指責自訴代理人,並指示自訴 代理人解除委任等語。然自訴代理人係於訊問程序中自承:本案相關書狀大多係由當事人自行撰寫,其僅看過當事人陳述後就蓋章遞狀,其事前也有看過自訴人與被告間相關之民事判決,確實糾紛都已經透過判決解決很多次,也已經經過多次審酌,但自訴人心有不甘才會有這些心情抒發,其想要解除本案自訴案件之委任等語(見自字第78號卷二第25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見自字第78號卷一第51-55頁、第59-64頁、第227-407頁、第479頁)存卷可參,自訴代理人顯係自知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均已透過相關司法途徑獲得解決,且聲請人係因抒發情緒而提起本案自訴案件,其之受任並無法協助自訴人獲取所需,因而萌生退意,此亦難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訊問內容有何偏頗而損害聲請人權益之情。又聲請人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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