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654-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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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114年度執字第13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松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縉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所 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之罪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亦逾期並無回函,是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