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聲-65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受 刑 人 蔡鎰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鎰隆因詐欺等案件,現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乙字第2257號及113年度執更助乙字第10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然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範,請求合併執行,賜予自新之機會,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