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聲-66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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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謝運奎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被告鄭鴻威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告發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取得組織犯罪成員名單以請求賠償,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之規定檢閱卷宗與證據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認且不爭執其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則依 上開法規及裁定意旨,其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檢閱本案案件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規定,認告發 人亦得聲請閱覽卷證云云。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諸如:①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告發人則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69號判決意旨謂:「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雖於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引據告發人侯○○為告訴人及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述理由,其上訴仍為法之所許,不得認其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情形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即明;②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告發人則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謂:「按審判中訴訟的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雖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的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規範,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等語亦可知悉;③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既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上開所指,顯有違誤。 ㈢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同法第455條之38至46)。而同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明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另參以本次增訂之立法說明謂:「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等旨,顯見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聲請參與訴訟。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鄭鴻威等人提起公訴,該等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更非立法說明所謂「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且聲請人亦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援引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55條之42規定,而付與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鄭鴻威等人被訴犯罪事實,僅 屬告發人地位,逕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謂合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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