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聲-67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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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114年度罰 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以被告即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為本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本案定刑之種類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春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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