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聲-690-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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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豐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4 31號(下稱43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為此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行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4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且未據檢察官及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同案被告施秀珍、林煌淞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431號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431號卷第307至367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90號卷第7至14頁)。本件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型號:iPhone 13,水藍色,IMEI: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卷一第85頁 筆記型電腦 1台 黑色,LENOVO YOGA 000-00 IGM,型號:81A6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