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聲-69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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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上訴字391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調解需求,須出國將國外資金經由合法匯兌管道匯回我國,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具保,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受命法官命自民國114年2月 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查聲請人所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共113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積極證據為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經警方通知仍不願到案,且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居住在汽車旅館而無固定住、居所,有偵查佐劉張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他10819卷二第45-47頁),可見聲請人曾有規避查緝之舉。又聲請人在國內積欠各金融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7-69頁),然據聲請人於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間向國外匯出美金20萬元以上,部分錢在海外(見訴卷三第39頁),可見聲請人有將財產隱匿於海外,並規避國內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衡酌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多達113罪,縱經合併定執行刑,仍重刑可期,聲請人很可能潛逃國外,一面享用其隱匿海外之財產,一面規避審判、處罰,逍遙法外,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法可資防免,確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須出國辦理匯兌,將國外資金匯回我國,以 便調解云云,然聲請人全未敘明其欲前往何國、至何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且現今網路金融甚為便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亦屢屢辯稱係以海外帳戶支付貨款云云(見訴卷三第39頁),則其匯款手續是否必須親自前往外國辦理?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再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另案早在112年6月12日即經提起公訴,其審理期間超過1年,聲請人卻未曾積極籌集資金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有該案一審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在卷可查,然於本案一審宣判有罪處以重刑後,聲請人即欲出國,其目的顯屬可疑,衡酌上述情事,顯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本案一審遭判重刑,僅以具保顯然無從排除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故經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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