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697-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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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尚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114年度執字 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8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以應召站其他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為牟利,且2次行為已距1年,而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徒手毆打、腳踹同居友人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113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113年4月16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95號(已執畢)。 2.編號1、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113年9月4日 是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92號 3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13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113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114年1月14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