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聲-711-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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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佳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明所犯本院113年訴字第4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466萬5千元未經宣告沒收,即無扣押必要,應返還予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返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43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之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7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駁回,而已確定,且聲請人因該案現正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已無從審酌聲請人遭扣押之466萬5千元有無留存必要,以及聲請人是否有權聲請發還。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