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聲-716-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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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少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46號、114年度罰 執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少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少韋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本案定刑之種類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廖少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