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聲-7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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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德 具 保 人 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0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庭德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由具保人柳玉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與已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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