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聲-720-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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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鈞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鈞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6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受刑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呂鈞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