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72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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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智庸 蔡進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蔡進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惟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智庸、蔡進福前俱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建訓詐欺等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分別由具保人蔡智庸、蔡進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審訴字第1882至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稽,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有新北地檢署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具保人與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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