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72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蒼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蒼蒔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陳蒼蒔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12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3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