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聲-73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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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洧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洧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洧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7月21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與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亦已於114年3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就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與編號5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2係毀棄損壞、附表編號3係偽造文書、附表編號4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附表編號6與編號7均係傷害、附表編號8係妨害自由,且前開等犯行之時間點係分散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其各次犯罪之時空關係殊異,彼此聯結關係極為薄弱,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並考量本件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本件附表編號7與編號8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等裁判之意旨,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前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等節,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洧竹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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