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74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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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周晨儀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豪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其他案件已執行完畢,家中最近在爭遺 產,被告希望能先出去處理,再進來服刑,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可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審理程序中,承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業於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4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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