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聲-750-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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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維剛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被告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