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4-聲-76-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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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優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選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優能(下稱聲請人)請求發 還於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遭扣押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第55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係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而觀諸聲請人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通訊軟體暱稱「老K」之人(下稱「老K」)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與「老K」間曾透過通訊軟體討論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參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之事宜,其中「老K」並曾向聲請人傳送「$要給人家」等文字,此業據聲請人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7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13頁、本院卷第216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選他卷第87至89頁),足見存有上開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聲請人本案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如成立犯罪,存有前揭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亦可能因屬供聲請人犯罪使用而為得沒收之物。至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僅有搭載0000000000門號、型號為iPhone 14之行動電話有用來於從事本案總統副總統連署事宜之過程中,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然本案既尚未踐行審理期日之證據調查程序,則附表所示之物中究竟係何行動電話存有上開對話紀錄,仍待本院於後續審理程序中進行調查判斷。故綜參上述各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附表所示之物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