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76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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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倖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89號、114年度執 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倖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倖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許倖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4年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534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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