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4-聲-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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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113年度執字第65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5/20~112/05/2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受刑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所拘束(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40年4月)。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多 一點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卷第25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為犯行均係詐欺及一般洗錢,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係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於112年5月17日至5月21日間所為,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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