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4-聲-80-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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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犯罪之動機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本案是自首,被告持有之槍彈已全部報繳,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無與證人勾串或滅證之虞。另被告因家庭因素有照顧母親之必要,請允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