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聲-8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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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周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三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分別記載:「113/08/02上午10時40分許」、「113/09/09下午4時35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13/08/01凌晨1時許」、「113/09/07凌晨某時許」。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罪質及犯罪方式相同,犯案時間分別為113年7、8、9月間,而屢為再犯,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以受刑人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並考量各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之刑期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及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周湘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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